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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规则解析(二十一)
所属分类:
法治动态
发布时间:
2019-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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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物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六)
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对于股东而言具有法定的独立性,使得股东对公司股权进行内外流转时均不会冲击到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故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对矿业权进行间接流转完全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权变动形态。
五、公司法人财产权与矿业物权间接流转。
公司法虽没有列明矿业物权是否能够用于向公司投资并作为注册资本的构成要素,但却概括性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故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完全可以实施对公司的投资。
公司法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是,矿业物权能否以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而得到间接的流转?
宁夏高院案例中认定,当事人对宁夏远洲矿业公司股权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为有效合同。笔者认为,宁夏高院的这一判例很好地解决了此类司法疑义。
以公司股权的转让而间接流转矿业权是实务中的一种常见的有效形态。其主要根源在于,公司股权的可流转性并不涉及行政审批制度。而且,公司股权的流转本身不涉及公司矿业权的转让问题。因为在法律上某一部分股东(包括原始股东)的退出或新增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这一矿业权主体的变更。
单纯的矿业权流转要求具备的条件包括: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但其根本性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之所以设置上述限制性条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炒卖矿业权并保护真实投资者及其合法权益。因此,在审查明确包括矿业权在内的矿业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效力纠纷中,不能把矿业权的原始主体或矿业企业的初始投资者的“退出”作为判定矿业权是否“被转让”的标志。
矿业主管部门认为,此种情形涉嫌以股权流转的合法形式来掩盖矿业权转让的非法目的,故属于规避法律的一种无效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采矿权的转让要受到“投资形态”、“主体变更”及“依法批准”三项强制性制度的约束。
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作出的股权流转行为应当确认为有效,虽然这种股权流转中隐含着公司的矿业资产权益,但这是民事主体对矿业法和公司法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行合法选择运用的产物,不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
以股权形态流转矿业物权不同于矿业权“租赁”。如辽宁高院案例中,陈允斗所取得的租赁权是有限期的一种生产经营权,与具有物权属性的公司股权的受让存在极大的差异。在矿业权的流转实务中,矿业权“租赁”与矿业权“承包”经营所表现出来的民事行为特征高度混同,流转主体往往对其协议名称与实质性法律特质的表述脱节,更增加了司法确认的难度。但根据现行矿业权管理制度的设定,似乎矿业权“承包”是被禁止的而矿业权“出租”却是被允许的。因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但限制承包人的“转包”则似乎在管理制度上是无法有效制约的。当然,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隐含矿业权的公司股权之所以可以流转,是因为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存在。其法律价值在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非市场性权力因素不得干扰股东对其财产权的处分。
因此,在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矿业权流转中并不涉及矿业权的“主体变更”问题,故仅需适用公司法制度而无需适用“依法批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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