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别清偿使破产企业财产收益;
2.破产企业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3.破产企业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破产企业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4.破产企业为维持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费、电费等的;
5.破产企业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