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2007年6月1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三十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人企业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 年6月12日) 五、妥善指定适格管理人,充分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11.人民法院要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适当方式指定管理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管理人。要注意处理好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关系,在指定管理人时,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哪类管理人以及采用哪种产生方式,在决定通过随机方式或者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或其成员时,再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根据规定产生管理人或其成员。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虽然立法使用的措辞是“同时”,但不意味着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与破产案件受理时间在同一天,实践中往往是法院先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然后通过随机或竞争选任等方式确定管理人,即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会稍晚于破产案件受理时间,但间隔时间不应太长,避免出破产案件已受理但长时间没有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事务的情况。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12.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人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