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秒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无法清算导致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责任追究 机制。 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而言是免责的结果,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迫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 而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督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有关材料,配合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将发挥较大作用,法院在受理有关案件后,可以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明确告知债务人,其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的,除债务人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对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而言,将可能面临直接承担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法律后果。① ①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7 年版第240、241 页。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法院可以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通过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的追究,责令其依法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① ①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