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由此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这样有利于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在本条第一款中,“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既可以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人,其持有债务人财产,既可能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合法持有,也可能是非法持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依照这一款的规定,不免除行为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使债权人受到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自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对外接受债务清偿和财产交付。债务人的债务人必须向管理人清偿债务,财产持有人必须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方能取得法律上的效果。但是,部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在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仍然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将导致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不完全,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不能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果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那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已经实施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行为,在法律上就不能产生效力。①
①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