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参考观点】 一、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体现为停止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以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及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而中止执行的目的在于停止就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保障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并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置和分配。 二、根据本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执行行为均应中止执行。这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不仅包括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也包括其他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如法院刑事案件中没收违法所得的执行,以及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能否及时解除,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债务人财产的使用,特别是在重整案件中,针对部分资金账户的查封措施未能够及时解除,将对债务人的营运价值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在部公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从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案件在本院审理的,合议庭可以依管理人申请裁定解除本市两级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其依据即在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关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事宜,实践中影响最大的是针对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情形,当法院强制扣划的货币资金或变现所得款项进入法院账户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该等资金尚未付予债权人的,此时该等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由管理人依法接管。若执行法院仍向债权人付款,将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追回款项后交由管理人管理,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