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特别规定,那么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对于动产而言,买卖合同可以分为需要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和不需要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不需要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与买受人接收标的物的时间是一致的;而在需要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与买受人接收标的物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因为中间有一个运输的过程。因此,出卖人取回权适用于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 在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债务人尚未收到买卖标的物时,标志着债务人对买卖标的物尚未取得所有权,此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这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和基础。同时还需满足债务人未付清全部价款的条件,若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其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从而排除出卖人取回权的适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处分和管理其财产,债务人的财产很可能被列为破产财产,对其债权人进行破产清偿。当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输后且买受人尚未收到买卖标的物和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出卖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权。否则,人民法院并未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出卖人擅自取回在途运输的标地物,其行为可能对买受人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