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小知识丨破产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性
发布时间:2022-07-06    作者:辽宁同文-吴佳潼




01
别除权的概念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我国学界常使用大陆法系中别除权的概念,但在破产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别除权的概念。在《企业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在立法草案中曾经有使用过别除权这一名称,但后来为使法律能够更加通俗易懂,在立法中便没有再使用这一破产法理论上的专用名词。而是用更为通俗易懂的语言描述了别除权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规定的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属于别除权。





02
别除权产生的基础权利

别除权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别除权并非由破产法创设而来。因此,别除权须植根于其基础权利而产生。别除权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而产生。

(1)别除权产生的担保物权基础

别除权的担保物权与物权的担保物权相同,分别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2)别除权产生的特别优先权基础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变。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看,其即属于特别优先权,更具体的可称为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结合破产法及担保法的理论,特别优先权具有物权担保的一般属性。在发包方破产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债权则可以产生别除权。





03
别除权之债权的优先受偿性

基于别除权产生的基础权利,别除权之债权具有的特征之一是优先受偿性。

该优先受偿性不同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的优先随时清偿,更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必须在清偿顺序上区分先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即可继续予以个别清偿。

一般认为,只要将特定财产之价值予以变现,别除权的债权即可先予清偿,而无需等待统一的破产分配程序,这便是被除权人享有的特定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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