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破产企业法中的融资租赁问题(一)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一项也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存在疑义,即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即使租赁期满,若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 我国破产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而由其占有的财产,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不经破产程序将该财产予以取回。按照此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下称“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物(下称“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下称“承租人”)破产时亦可行使此权利取回租赁物。 然而,融资租赁交易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关系,其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区别于一般的租赁关系,租赁物的权属在租赁期间随着承租人的正常履约逐渐偏向至承租人。若一概认可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会使得承租人的利益不当减损,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涉及其他债权人的相关利益。
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可以发现融资租赁具备以下特征: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2)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
(3)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承租人占有并享有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