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小知识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32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2-08-22 作者:辽宁同文-田丽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在适用这一条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享受这一特殊政策保护的范畴仅仅局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而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这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中受偿,企业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法律不再保护。第二、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也必须是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受偿,而不能在破产企业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先行从担保财产中清偿,这里体现的是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第三、即使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职工的权益(尽管上述权益在清偿顺序中排位优先于或者等同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得亦要求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第四、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全部职工权益数额从变现的担保物价值中予以提存,提存之外的其余部分可由担保物权人先行受偿。提存部分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按照正常顺序清偿的具体情形,再行确定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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