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小知识丨简析破产企业法中的融资租赁问题(三)
发布时间:2022-09-02    作者:辽宁同文-吴佳潼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破产取回权的限制


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直接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管理人将接管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在这些财产中有些财产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

在破产程序中对所有权人的取回权加以限制并非只存在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75 %以上价款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下,所有权人不能任意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方式亦可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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