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小知识丨简析破产企业法中的融资租赁问题(五)——管理人应如何妥善处理租赁物
发布时间:2022-09-19    作者:辽宁同文-吴佳潼

简析破产企业法中的融资租赁问题(五)

——管理人应如何妥善处理租赁物


(一)通常管理人处理租赁物的方式

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通常约定,在租金付清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出租人,因此管理人在通常情况下允许所有权人行使破产取回权取回租赁物。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所带来的直接影响便是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在承租人已支付租赁物大部分价值的情形下,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无疑会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的减损。


此外,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同时要进行债权申报,而管理人势必需要考虑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价值的核减问题。对于租赁物价值的核减会决定出租人本身的债权数额,进而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份额,若处理不善将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产生大量债权确认诉讼等连锁反应。

(二)管理人的选择权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条是对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定,即当企业破产时,管理人面对融资租赁合同,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解除合同。


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也具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承租人即刻支付全部租金,亦可以行使解除权收回租赁物。若出租人选择行使解除权并取回租赁物,会导致管理人在此情形下丧失选择权。


另外,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租购的双重性质,每期租金性质中包含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若租赁物的价值可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其不仅不能向承租人主张债权,还需要向承租人返还部分租金,并纳入债务人财产。

-end-


Copyright © 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辽ICP备08003247号-1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