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小知识丨管理人拒绝取回权人取回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2-12-02    作者:辽宁同文-胥祥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列举的情形之外,管理人拒绝权利人取回时,主要审查取回权人是否存在依法需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
  1.债务人行使质权;
  2.债务人行使留置权;
  3.债务人作为善意占有人维护动产或不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4.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5.债务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6.债务人因无因管理请求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适当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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