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小知识丨关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3-05-18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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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债务人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已经不可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此时应当中止。当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可以行使管理和处分权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成为可能。因此,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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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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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开始且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案件,在性质上包括了各种民商事案件,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原则上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继续进行。判决生效后,应当根据不同判决处理。如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应依据生效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破产企业可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执行回来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该类案件仍由原审理法院管辖,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应当由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负责人;案由仍然是原案由,如借款合同纠纷、担保纠纷等;案件受理费仍按照原核定数额收取;判项上,债务人作为破产企业时,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须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换言之,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诉讼请求,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所吸收合并。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争议就只涉及确认问题,不再涉及给付问题,给付问题统一由破产程序解决。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者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应当不予受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如果法院已受理且债权人变更诉请为债权确认之诉的,亦应当参照上述处理方式,裁定驳回起诉。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争议,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确认其债权的,应告知债权人确认结果并要求其撤诉,以降低诉讼费用的承担。如债权人拒不撤诉,由此产生的超过撤诉结案的诉讼费用,由债权人自行承担。②



①参见刘敏:《企业破产派生诉讼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5~256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9~560页。




对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管理人应当及时发出中止诉讼、仲裁告知函,通知中止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仲裁程序,相关法院、仲裁机构适时作出中止裁定书或通知书。受案法院、仲裁机构在管理人完成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管理人申请恢复审理时再进行审理,以确保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及时代表债务人参与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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